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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bet投注官网职权目录(行政确认类)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2 16:03:00    字体大小:
职权类别:行政确认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机构 各环节责任事项 各环节责任科室
1 土地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主席令第62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4年7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部门规章】《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 1.受理责任(即办):公示依法应当受理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7个工作日):审核提供的相关资料,按规定程序,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12个工作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上报市政府审批准予行政确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确认。(不予行政确认的告知理由,符合确认条件的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4.送达责任(即办):通过确认的颁发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
    2.地籍管理股。
    3.地籍管理股。
    4.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
    5.地籍管理股
    6.地籍管理股。
市、区县属地管理
2 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案认定 【部门规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县土地储备中心 1.制定计划(即办):详细拟定具体出让地块情况。
    2.审查责任:对拟出让宗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政策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准予行政确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确认。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实施公开出让。                 
    5.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土地储备中心。
    2.土地储备中心。
    3.土地储备中心。
    4.土地储备中心。
    5.土地储备中心。
   
 
3
    对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股 1.监督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地灾隐患点监督检查。
    2.审查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现场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4.事后监管责任:对作出监督检查结论所依据的材料归档,并进行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矿产管理股。
    2.矿产管理股。
    3.矿产管理股。
    4.矿产管理股。
    5.矿产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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